潜山县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镇公共供水区域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以及对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镇二次供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的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规划、水利、环保、质监、工商、物价、国土、县经济开发区、天柱山旅游度假区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二次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通过贮存、加压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设施、设备,包括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置、消毒设备、供水管道等。
第五条 本县城镇范围内高层住宅和供水管网压力不能满足其正常供水的高地建筑,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非储水式供水或者其他先进供水方式。用水单位或者居民户采用储水池、储水箱等方式储水的,该二次供水严禁用于生活饮用水。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其设计方案须经城镇供水企业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须经城镇供水企业参与验收。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建设中使用的设施、设备,应符合节能降耗、卫生环保的原则,必须具备相关的卫生许可证件,符合国家规定相关设备的质量技术强制标准,并符合城镇供水企业生产中应具备的其他必要条件。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第九条 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工程,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
二次供水工程设计和建设,应当满足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落实防止污染的具体措施,确保城镇二次供水安全。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需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城镇供水企业建设。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城镇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镇供水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依法向城镇供水企业支付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相关费用后,由城镇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城镇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
已建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的,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需要进行更新改造的二次供水设施,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超过保修期的,由产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城镇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城镇供水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证供水质量。
二次供水企业必须建立水质管理制度,进行常规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城镇供水企业必须对二次供水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城镇供水企业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管理,保障城镇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定期维修、保养二次供水设施,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四)具体从事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和管理人员以及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持证上岗,必须体检合格;
(五)处理二次供水管理和服务中的相关投诉。
第十五条 城镇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的二次供水价格,由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
二次供水的价格,应包括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大修、更新改造等费用。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的已建住宅,其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水费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并将二次供水的价格报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
第十八条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禁止在城市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和擅自改动、拆除、停止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在二次供水设施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地热能、化粪池等设施时,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避免对二次供水设施造成危害。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清洗消毒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供水设备、管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和维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